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2日遂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遂宁日报 2021-11-30 07:33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遂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引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等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广泛开展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三)鼓励、支持开展科研和创新,积极推广海绵新材料新技术;

(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五)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到详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招投标指导等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管执法、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要求,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序开挖。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新区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

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同时,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专篇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程序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

(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重点承担下列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应当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

(二)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三)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对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禁止对市政道路、市政园林绿地、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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