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分公司却被认为是“侵权”印章真假成焦点
“用公司法人亲手交给我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印章成立绵阳分公司,现在怎么就成了侵权了呢?”近段时间,夏先生觉得有些烦恼,因为设立分公司的事情,他和“东家”最终闹上了法庭,而这一切的根源,都在于相关印章的真实性问题。近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就对这起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周翠香周兰兰记者邓勇
案件
设立分公司却被认为是“侵权”
1975年出生的夏先生,四川省大英县人。2013年6月,夏先生持盖有四川某建设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印章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向绵阳市涪城区食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申请设立“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2014年9月,夏先生与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公司三期技改工程提供相关的施工。完成该项施工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同约定账户支付款项,银行支付转账凭证显示,该账户为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
然而,令夏先生没想到的是,在分公司营运多年后,他竟然收到了一张法院的传票。而起诉自己的,正是“东家”四川某建设公司。“因在绵阳辖区的人民法院有相关民事诉讼案涉事项牵涉到了我们,所以我们派公司员工深入了解调查。结果发现他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公章等相关资料,采用欺骗手段注册了绵阳分公司,并对外开展相关的民事活动。”建设公司认为,夏先生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确认夏先生在绵阳登记以及对外使用“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行为是对自身的侵权行为,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后果及责任。
举证
印章究竟是真是假?
庭审中,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绵阳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夏先生在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不属实。
对此,夏先生表示,上述资料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亲手交给自己的,公司有多套不同的印章,不能以设立绵阳分公司资料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建设公司交付给自己的印章本就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自己使用其交付的印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同时,夏先生也提供了建设公司设立登记的资料、招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一组“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设立时的照片,用于证明分公司开业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亲自参加,且在建设公司资质简介中,也有绵阳分公司在册。
判决
原告“举证不能”败诉
涪城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登记设立绵阳分公司的相关资料中,“刘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加盖的印章也非公司在该时期使用的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但是,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向被告夏先生提供过公司相关资料,但并未举证证明提供资料的目的,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夏先生提供印章时,该印章是否与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一致。此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绵阳分公司”开业聚餐,2016年该公司在绵阳承建的工程中,合同约定账号为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账号,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设立及运行是知情并且持赞同意见的。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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