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来了 事关租金减免、工资支付……
本报全媒体记者 魏丹 刘文慧
目前仍在持续的疫情及相关防疫管控措施让各行各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导致出卖人迟延发货、线下培训延期举行、公司拒绝向员工支付工资等情况时有发生。面对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合同纠纷,经营者该如何处理?本报选取了疫情期间几类常见的合同纠纷案例,并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多名律师,请他们为大家解答。
问题1
承租方能否以疫情为由,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
案例
饭店经营者童某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居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66元,每月租金为25014元,童某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租金。同时约定,童某不缴纳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租金达30天以上的,同安区某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后因防疫需要,童某经营的饭店停业,中断了租金支付。讨要租金无果后,同安区某居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童某经营的饭店确系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锐减,因原被告双方此前已自愿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基于公平原则,因疫情影响造成的损失,原告同安区某居委会也应分担一部分,应酌情减免童某半月租金12507元作为经济补偿。
说法
“四川高院印发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到,关于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作区别审查。”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阳告诉记者,租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一般有普通住宅和商业经营性房屋两种,对于住宅租赁自住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系自住,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受到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故原则上没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所以,普通住宅的承租人想要求房东减免租金,或更改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是难以达成的。
其次是商业经营性房屋,如政府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责令出租方比如商场暂停营业,导致承租方停业的,或者商业经营性房屋承租方因受到疫情严重影响而主动停业的,可按照公平原则,适度减免租金,分担损失。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杨阳说,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根据四川省印发的相关规定,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减免1至3个月房租;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综合性市场运营主体在疫情期间对中小企业减免租金,各地可对减免租金的业主给予适度财政补贴;对在疫情期间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省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基地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此外,如果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杨阳说。
问题2
因疫情导致发货迟延、培训延期,可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案例
李某与某少儿英语培训学校签订《课程配置表》,约定培训学校为其女儿小李提供英语培训服务,李某支付课程费2.98万元。受疫情影响,该培训学校暂时中止外教课程,李某遂要求退费。此时小李已完成了总课时数的二分之一。此后,培训学校向李某出具退费协议,约定退费金额为5673元。但培训学校在向李某退还了472.75元后便未继续履行,李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对培训学校具有约束力,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协议载明的退费金额及退费时间向李某退费,培训学校不继续履行退费协议属于违约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李某剩余费用5200.25元。
说法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陈华中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而疫情防控措施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根据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四川高院关于涉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因疫情防控影响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如果确实是因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此时双方可解除合同,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如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款项等,但受影响方的违约责任应予免除。”陈华中进一步解释道,如果疫情防控措施并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仅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履行困难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宜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此时一般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但受影响方可以主张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培训合同的解除问题,陈华中表示,可依据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八条规定分情况处理。“如果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不能解除。如果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此时合同可以解除。如果具有时限要求的培训合同在更改培训期限后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可以解除。培训合同解除后,培训机构也应根据接受培训方实际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对其已经预交的培训费用予以全部或者部分返还。”陈华中说。
问题3
公司因疫情停工,可否拒绝向员工支付工资?
案例
某物流公司因疫情影响停工,当月底,该公司员工张某发现公司未发工资,便询问公司人事部门。人事部门答复称,因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中止,停工期间张某无需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随后,张某通过互联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物流公司支付张某停工当月工资5000元。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物流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说法
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润宇告诉记者,人社部、最高法等七部门颁布的《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据此可知,虽然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是在劳动法领域,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来停止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支付义务。因为劳动者工资报酬是广大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基于生存权高于其他权利的原则,在疫情当中,企业不能使用不可抗力来停止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赵润宇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员工在医学观察期、隔离治疗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而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了劳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同时,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处在上述期间内职工的劳动合同。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也应当分别顺延至相应的期间届满。”赵润宇表示。
问题4
平台可否对销售假冒防疫物资网店采取处置措施?
案例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苏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一次性口罩1万余只,外包装上标注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品牌方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现场口罩均为假冒产品。随后,执法人员对假口罩当场予以扣押。在发现该公司售假行为后,淘宝遂下架其商品链接、关闭店铺,对店铺做永久清退,并将店铺诉至法庭。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淘宝网经济损失4.5万元、合理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要求其发布道歉声明。
说法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年珂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规范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定义务,同时负有监督、管理商家的法定义务,因此,其有权也负有法定义务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处置措施。
“防疫物资大部分属于医疗器械产品,根据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均应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比如防护口罩应当符合《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假冒伪劣的防疫物资一方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系《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明确禁止销售的工业产品,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若发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侵害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参考《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年珂告诉记者。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并且要载明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综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且负有法定义务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且只要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则无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年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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