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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

四川日报 2021-12-14 05:53 大字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天然湿地、水库、渠道等水体及岸线。

第四条 实施河湖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湖长领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系统治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和草原、测绘等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湖管理保护资金和河湖长制工作经费,建立和完善长效、稳定、多元的河湖管理保护投入机制。

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创新、人才培育、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的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九条 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制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与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分级分段(片)设立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在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设立村级河湖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与村级河湖长约定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本级总河长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总河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成员由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的负责人担任。河长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工作人员的设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办公室根据需要确定相关部门作为联络员单位,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事项,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实施和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省、市(州)、县(市、区)总河长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乡(镇、街道)总河长负责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问题,监督指导乡级和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最高层级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的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片)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在全省重要河湖设立省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安排部署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年度重点任务;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确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四)组织对省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完成省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六)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具体工作,研究确定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二)开展河湖巡查,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专项整治行动;

(三)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协调解决规划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责任河湖问题整治,督促下一级河湖长及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和解决河湖出现的问题,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依法查处涉及河湖管理保护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组织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具体问题;

(七)完成上级河湖长及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八)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二)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组织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湖清漂、保洁等,配合上级河湖长、相关部门开展河湖问题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鼓励订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对河湖管理保护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总河长办公室在总河长领导下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和表彰激励等,审议河湖长制工作相关制度及文件;

(二)领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工作,组织、协调、督促下级总河长、河湖长及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流域协调机制职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河湖长制具体工作,拟制河湖长制相关制度,开展河湖长制协调、监督、考核、激励等工作;

(二)统筹编制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等,负责编制河湖名录、一河(湖)一档;组织河湖健康评价、河湖长制信息化建设,开展培训、宣传工作;

(三)指导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河长制办公室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

(四)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事项;

(五)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河湖长联络员单位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落实河湖长交办的工作,指导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并向河湖长报告;

(二)会同河长制办公室组织编制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

(三)协助河湖长督促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河长制办公室落实工作任务,对下一级河湖长考核;

(四)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湖长制重点工作,开展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省有关规定可以签发河湖长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河长每年应当及时召开总河长会议,部署年度河湖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召开巡河现场会议、流域专题会议、跨界河流联席会议,落实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年度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总河长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河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共同推进河湖长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可以采取明查暗访、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检查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落实情况,重点巡查河湖水质、河湖保洁、入河排污等情况以及侵占河道、非法采砂、非法排污、非法捕捞、破坏航道等问题,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通过督察检查、河湖巡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发现河湖管理保护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当由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上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湖长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湖长或者属于下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处理的,移交下一级河湖长处理。

县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交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办理事项,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时限等,相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河湖长应当按时完成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河湖长接到下级河湖长报告的事项,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总河长、上一级河湖长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日常保洁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化系统平台,并做好系统平台的管理、运用和维护。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运用现代化信息手段服务河湖长制的决策、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主流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开河湖名录、河湖长名单、河湖长制工作的重要制度、重要工作动态等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载明责任河湖概况、河湖长姓名及职务、主要工作内容、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河湖发生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责任河湖长报告。责任河湖长按照规定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必要时向本级总河长和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协调联动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巡查等方式实现跨区域、跨部门协调联动。

涉及跨区域河湖问题,按照下游协调上游、左岸协调右岸的原则,由相应河湖长牵头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本级总河长或者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省河湖协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管理保护、监督执法、信息共享、问题处置等方面进行协作。

跨省河湖的各级河湖长推动与邻省同级河湖长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协调解决跨省河湖的相关问题。跨省河湖涉及的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推动与邻省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协调机制、联合巡河、信息共享、联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开展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河湖管理保护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接到涉及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河湖长制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评价机制,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对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责任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的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河湖长履职及河湖长制实施情况进行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结合社会评价结果,对下一级总河长、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和本级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行河湖长制工作进行考核。

各级河湖长履职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河长制办公室及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九条 对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激励。

第四十条 乡级以上总河长、河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河湖长、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提示、约谈;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河湖长制工作任务推进滞后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巡河巡湖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河湖发生重大水资源、水域岸线、水污染、水环境、水生态事件的;

(五)年度考核等次不合格的;

(六)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湖长制相关职责的。

各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和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总河长办公室、河长制办公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提示、通报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一)一河(湖)一策是指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河湖实行差异化治理的方略;

(二)一河(湖)一档是指针对河湖建立档案,包含相应河湖的名称、所在水系、上下游关系、河流(段)长度、湖泊水域面积、所涉行政区、水文、河湖长信息等基础信息,以及取用水、水质、水生态、岸线开发利用、河道利用、涉水工程和设施等动态信息;

(三)一河(湖)一策管理保护方案是指包含相应河湖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工作计划、责任主体和治理措施等内容的指导性文件,用以指导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河湖长制责任单位加强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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