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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骗致公司损失 25 万 会计该赔偿吗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诉讼请求

四川法制报 2021-10-29 00:32 大字

犯罪分子冒充公司领导,通过QQ、微信等方式指示公司财务人员转账,公司财务人员轻信诈骗信息导致公司损失25万元。那么,这25万元是否该由公司财务人员来赔偿?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四川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会计遭遇诈骗转账25万公司起诉要求赔偿

2020年5月26日,冯某与四川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从事会计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四川某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夫妻。冯某虽与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在为何某某的公司做会计和出纳工作。由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业务往来、账务往来,多通过微信、QQ交流等方式完成。

“我现在不方便打电话,你和‘陈总’联系一下,转加急款给客户公司,账户信息是……”2020年6月1日,骗子冒充何某某通过QQ联系冯某,要求将四川某家具公司账户上的25万元转账到客户公司,冯某按照指示转账后发现被骗。四川某家具公司认为冯某应当赔偿25万元的损失及相应利息,于是将其告到法院。

法院判决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三种情形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让被告在从事会计工作的同时还担任出纳工作,掌握公司对公账户的付款转账事宜,属于一种违反《会计法》规定的用工安排。冯某整个受骗过程既有原告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的原因,也有原告存在通过网络安排转账事宜的习惯原因,虽然冯某作为财务人员,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核实义务,但结合整个事实脉络及现有证据,仅存在一般过失,不能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

其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也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监督者。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财务制度不规范等带来的生产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履行劳动行为过程中非故意造成的损失都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单方面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将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只享有劳动者劳动行为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显然,此种情况有失公允。

此外,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并未规定劳动者因工作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赵诗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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