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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滑倒摔伤 法院判决宾馆担责 “正当律师说法”之119

川江都市报 2021-01-08 00:44 大字

◎老兵 万勇

一拍案情

2018年6月23日,原告龚某与案外人古某、涂某以及金某四人于当晚在被告熊某经营的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宾馆226房登记入住。次日早上7时许,原告与同住的三人先后离房。原告从洗手间出门时一脚踩空滑倒摔伤,后紧急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90080.06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后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需进行髋关节翻新手术,每次翻新手术费用目前需5万元,每次关节使用寿命20年。

二拍审判

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宾馆的收据、照片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宾馆内摔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宾馆缺乏安全警示标志,亦未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熊某是被告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某宾馆的个体经营者,故应对本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洗漱期间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但原告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承担80%的责任。据此,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南昌市进贤县某宾馆、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44239.97元(221199.86元×20%)。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阎小帅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消费者龚某入住被告进贤县某宾馆,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进贤县某宾馆对作为消费者的龚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龚某在被告进贤县某宾馆滑倒摔伤,被告进贤县某宾馆不能证明自己完整、完全、十分合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为消费者龚某滑倒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明: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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