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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奖励境外游意外身亡 算工伤吗

四川法制报 2020-10-28 00:32 大字

本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费用奖励年度优秀员工外出旅游,岂料,被奖励员工竟在旅游途中意外身亡,这能算工伤吗?

26日,省人社厅发布《2019年度四川人社典型案例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汇总了24个涉及就业、养老、工伤、劳动关系、农民工工资等方面,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监察执法已经处理完毕的真实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帮助社会公众理解运用人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报从中选取了3起具有代表性的工伤案例进行报道。

案例一

职工自愿不参保 公司也要担责

某建筑土木工程公司职工李某,在2017年11月入职时要求公司将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该公司按照要求将每月应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李某,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注明:如李某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完全由其本人承担。

2019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伤愈后,李某向当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于建筑土木工程公司没有履行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建筑土木工程公司按照本人要求,按月将工伤保险费直接发放给李某,且在书面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可以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评析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建筑土木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免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建筑土木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二

工间就餐时受伤 应认定为工伤

2018年4月26日12时,在某发展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提灰、捡砖等工作的李某,在取午餐时不慎被地面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5月14日,李某丈夫向项目所在地的市人社局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发展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李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李某在工地取午餐时不慎被绊倒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情形?

案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即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与其从事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工作原因又分为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某些事项(如工间饮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事故伤害。

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中午12时取午饭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受伤,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工人作息时间管理制度及上下班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且根据李某工友的证词,李某在工地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其取午餐后就在工地用餐,餐后继续工作。其工间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且在工地范围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

奖励旅游中身亡 员工不构成工伤

某公司职工柯某与其他9名同事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费用奖励优秀员工旅游,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柯某等6人自愿选择去越南旅游,于2018年4月5日乘飞机到达越南。4月6日19时左右,柯某等6人晚餐后到酒店的沙滩散步时,柯某被突如其来的海浪卷入海中。4月9日6时30分许,越南警方发现柯某遗体并确认其已死亡。5月25日,该公司就柯某死亡一事向当地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和柯某亲属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调查核实,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和柯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撒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及市人社局不服,先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人社厅及市人社局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驳回该公司和柯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职工在参加公司奖励的旅游活动期间意外身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表明“工作原因”是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工外出期间”分三类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本案中,柯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奖励优秀员工的一种“公司福利”,其实质是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员工有自主选择权。这既不是公司的工作指派或者工作需要,也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的相关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此,柯某所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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