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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分手费” 法律不保护 “正当律师说法”之七十五

川江都市报 2020-02-21 00:35 大字

◎ 老兵 王昌海

一拍案情

原告王女士和被告李某曾是情人关系。双方相处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承包工程,原告王女士则在工地上买菜、做饭,介绍老乡去被告李某的工地打工。后双方分手,被告李某向原告王女士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原告王女士同时向被告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双方今后互不干涉。事后,原告王女士拿着借条向被告李某索要15万元时,遭到拒绝,遂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女士称,自己与被告李某合伙分包工程,借条上的15万元是合伙利润分配款转为的借款。李某却对她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所谓合作承包工程或者借款的事实,该借条上的15万元,实际上是两人分手时其承诺支付的“分手费”。

二拍审判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女士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的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且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王女士陈述的合伙利润分配款转为借款的事实,原告王女士主张的被告李某欠其15万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罗焰律师认为:社会生活中,恋人分手、同居“散伙”,双方协商约定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俗称“分手费”,这种费用是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7、违背公序良俗的;8、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分手费”违背公序良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李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索要“分手费”,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注明: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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