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 抑郁症“可以”免死,但并非“必然”
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精神疾病被轻判的案例,国内国外都不鲜见。
2016年,轰动全国的“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一度引发了人们对精神病犯罪的热议。当时,杀人凶手滕飞也曾被鉴定为抑郁症,手法极为残忍,凶手向被害人刺了五十余刀后将其斩首分尸,法院认定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此案于2017年9月宣判,杀人凶手滕飞最终被判死缓。
此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曾表示,对于犯罪嫌疑人有无责任能力的判定,不能以病的症状来判定,而应该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指向,准备程度以及作案方式来判定。
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家、研究生导师傅江则认为,过去患有抑郁症有可能会对他的精神状态有影响,但不能必然说明现在就有精神病;即使现在患有精神疾病,也不能必然说明案发时他完全没有辨识、控制能力,一切都要以专业鉴定结果为准。
对于此类事件,人们普遍关切的是,精神疾病是不是杀人的免死金牌?精神鉴定是否已经成为了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如果此类悲剧再次发生,无辜者平白遭受伤害,我们是否对这些“精神病犯人”全无办法?如果他们不承担刑责,受害人的悲痛该如何化解,他们的正义救赎又该如何实现?
王卓勋律师接受半岛记者采访时表示,抑郁症作为法律认定的精神疾病的一种,其鉴定结果与其他精神疾病一致,法院会根据其患病轻重程度的不同,判定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不排除鉴定时有伪装和造假的可能,但伪装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不会出现。”王律师说。
而且,并非只要犯罪嫌疑人申请就一定会做精神鉴定,而是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精神状况、周围人的观察,判断其是否有精神异常的症状或行为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果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在判处时可以从轻判罚。
王律师还强调,抑郁症的诊断结果“可以”免死,但并非“必然”,精神鉴定结果的确对被告方有利,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一定能得到从轻判罚,法院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要看其家属是否有监护能力,如果没有监护能力,会由国家负责监护;再就是还要看其有没有民事赔偿能力,如果没有,家属也要进行赔偿。”王律师说。
关于事件的后续发展,本报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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