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都说“不该担责”?
胡桃 张倏越 赵银熙
卖方按照购买合同给买方提供了总价值55万元的建材,然而,33万元货款到账之后就没有了下文。此后3年中,卖方数次讨要剩余的22万元货款,无果。无奈之下,卖方一纸诉状将项目管理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起诉到法院。
然而,面对卖方的诉求,三被告互相推诿,均表示自己不是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卖方被拖欠的这22万元货款能否要回来?
起诉 拖欠货款 三被告互相推诿
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和谢某签订《钢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为进行绵遂高速公路石麻湾大桥施工,由李某某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每吨钢材单价按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并就具体的货款支付作了说明,合同注明的甲方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
2016年1月30日,甲方就上述钢材应付货款向李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内容大致为:到场钢筋224.656吨,经双方协商共应付货款55万元。由于该项目系四川某建设公司承包,谢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杨某某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因此结算单上有谢某和杨某某两人的签名。
2019年7月,眼看着收款时间早就到了,货款却迟迟未能完全支付。无奈之下,乙方李某某一纸诉状将甲方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杨某某、建设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尚欠自己的货款22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面对李某某的诉求,谢某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杨某某认为,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主体,钢筋货款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在自己尚未与建设公司结算前,应由建设公司先行承担支付义务,再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品迭;而建设公司则表示,杨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某某与谢某、杨某某,且谢某、杨某某两人都不是自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判决 确认相对方 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绵阳市游仙区法院于日前开庭审理此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与原告李某某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到底是谁。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钢筋购买合同》内容显示,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石麻湾大桥某某施工队,该方签名为被告谢某;在2016年1月30日出示的钢筋货款结算单上,有谢某、杨某某签字确认,对此,谢某陈述,自己是由杨某某聘请作为施工项目管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对账、结算,杨某某予以认可,再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谢某仅是接受杨某某的授权,参与了合同签订与货款结算,前述《钢筋买卖合同》其实系被告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是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也未加盖建设公司的印章,即使如原告所称购买的钢筋是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钢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杨某某,故杨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
另一方面,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相关规定,法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2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综上,游仙区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杨某某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2万元以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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