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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交付后,瑕疵谁买单?

内江日报 2019-11-21 09:44 大字

◇本报记者 高波

新车交付后,发现车门有色差。后经鉴定,该车存在补漆的痕迹。

买方与卖方为此发生纠纷,买方指出商品瑕疵在提车之日便已存在,而卖方则不予认可。

那么,究竟谁该为该车存在的瑕疵买单?该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有了结果。而这个结果,引发人们诸多思考,法官更是提醒大家:商品交易中,一定要留存证据。

买方:

提车时发现车门有色差

2017年4月18日,范女士在城区某车行按揭购买了一辆新车。正是这辆车,引发了她与车行的纠纷。

范女士起诉称,在车行提车时,她便发现车辆右前门有色差,但销售人员告知她,深色的是脏东西,可用牙膏洗掉。她信以为真,在当天办理了相关手续签字确认了交付。

范女士称,移交清单本身为车行利用其优势地位的格式化条款,她当时并没有看仔细。虽然她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但签字并不代表认可案涉车辆没有瑕疵,也不能证明她没有向车行提出该车有瑕疵的异议。

而在她将车提走后的第二天,便发现车辆右前门有异响,她告知车行销售人员后进行了处理,但该车的色差仍然存在,她与车行多次协商处理无果。

当年7月13日,公安机关还曾对此事进行过协调。7月20日,她将该车送到四川中政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无事故;车辆右前门有色差,有补漆痕迹。

在范女士看来,卖方在交付车辆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补漆的事实,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她使用,她是在受到了销售人员的欺骗和隐瞒的情况下才接的车,车行的行为构成欺诈,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她向法院提出: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购车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并加倍赔偿相关损失等。

卖方:

交车时车辆是全新完好的

面对范女士的诉求,车行却不予认可。该车行辩称,他们向范女士交车的时候车辆是全新完好的,不是有瑕疵缺陷的车辆,这一点在交车清单上范女士自行进行了确认。

卖方称,车辆属于大额商品,范女士是在对包括车辆外观等车况进行严格检查后才进行的签字,虽然移交清单是固定格式,但是在经过范女士验收后才签字确认,车行交付给范女士的车辆是完好合格的车辆,虽然范女士此前对车辆提出了鉴定,但并不能证明车辆补漆与车行有关。

卖方称,色差的问题是在三个月后范女士才向车行提出的,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中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本案不存在欺诈或者法定约定等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基础。

庭审期间,车行向法庭提交了车辆合格证以及“交车清单”等用以证明所交付车辆并无质量问题及外观瑕疵。

认定:

买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了买卖双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看,其均认可该车右前门与后面的车门有色差,仔细看还有一些斑点的事实。

那么,究竟谁该为该车存在的外观瑕疵买单?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车行向范女士交付的车辆并无外观瑕疵。车行在交付车辆之日已履行完毕其瑕疵担保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范女士的诉讼请求。范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车行应就其交付车辆不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车行提供了车辆合格证明,并举证证明了范女士于提车当日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在交车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为车辆表面补漆及伴随的色差问题,该色差通过肉眼便能发现,即本案争议质量瑕疵为外观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范女士已在交车清单上签字确认车况完好,因此,应认定范女士已对车辆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确认,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知,购车人在接车之前均会对车辆做适当检查,特别是对车辆的外观进行检查,而实际上范女士也认可其于提车当日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只是范女士主张其提车当日就发现了车辆右前门色差,也向车行提出了异议,故范女士认为车行就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车行已举证证明了范女士对交付的车辆外观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后,应由范女士对其使用中的车辆外观瑕疵系交付前产生,承担举证责任;但范女士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还认为,车辆表面刮擦喷漆是车辆使用中最易发生的日常损耗,在经营者对销售的新车已提供相应合格证明且购买人已对车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若仍由未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经营者对此种日常的外观损耗承担责任,则无疑放大了经营者的瑕疵担保义务;因为车辆经营者根本无法对购车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日常损耗的发生时间及原因进行证明,此即不符合汽车交易的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本意。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车行出售的车辆在交付之前进行了补漆,即不能认定车行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因此,范女士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本案宣判后,有关注此案的市民提出,范女士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感觉上像是吃了一个“哑巴亏”。如果她当初在接车时发现瑕疵后采取的方式是拒绝接车,或拍照留下证据等,或直接要求对方在合同上注明此处色差可处理,也不至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此,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商品交易中,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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