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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那些事68 行政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已过,抵押人还担责不?

绵阳晚报 2019-11-15 10:34 大字

案例:

孙某于2017年6月1日向何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担保人吴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孙某的借款向何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抵押约定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孙某无力归还借款,何某于201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承担3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对吴某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吴某抗辩称,抵押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孙某向何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吴某在其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30万元内进行优先受偿。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房产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已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故其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被支持。

律师解析: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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