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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冒充新车出售 谁埋单?

达州新报 2019-09-06 00:40 大字

2017年5月,张某因从事运输工作,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解放厢式运输车一辆,购车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一次性向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9.5万元。同年5月30日,汽车贸易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张某,张某于第二天早晨将车开到货场装货,发现车灯有故障,于是将车送维修站维修。待维修师傅拆下保险杠后,发现该保险杠不是原车装配,防撞钢梁有弯曲矫正痕迹,推断该车辆系事故车。张某和汽车贸易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9.5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不承认涉案汽车是事故车辆,并声称自己对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没有制造假象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欺诈销售的问题。被告愿意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不同意赔偿三倍购车款。

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汽车系事故车辆,刻意隐瞒,依次充好,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该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其交付事故车辆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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