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之后……
张某家庭户口本上有妻子杨某、儿子张某某共3人,于1999年家庭承包经营甲村集体土地4亩,承包期限30年,并在2005年3月1日由政府确权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的儿子张某某于2010年考入大学,其户口迁至学校成为城镇居民,2014年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原籍,2015年1月张某某应聘某国有控股钢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转户口。2018年6月,甲村的集体土地一部分被开发商占用,其中张某家的大部分承包土地被占用。甲村在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时,以张某某户口虽然在甲村,但已经就职于国有钢铁公司为由,只给张某家庭按2人的标准支付补偿款10万元。张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按照3人的标准支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即在原有补偿费用的基础上增加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甲村村民委员会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倍铭出庭应诉。
诉讼中,原告认为,根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的儿子张某某也是承包家庭的成员。按家庭人口人均分配补偿款5万元,原告家庭共有3个人,就应该按照3个人的标准共分配补偿款15万元。现在被告按2个人的标准只给原告家庭分配补偿款10万元,被告应该在原告原有补偿费基础上增加分配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认为,首先,原告张某没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授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张某的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上注明是城镇居民,并没有取得甲村村民资格。其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除了户口外,还应当在当地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能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张某某户籍落在原告户口本上,但考上大学迁出后变为城镇居民户,虽然后来迁回原籍,但户口本上显示仍为城镇居民。张某某2015年起已经被国有钢铁公司录用,张某某不再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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