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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能随意 让怀孕女职工待岗 “正当律师”拍案说法之三十六

川江都市报 2019-05-10 11:51 大字

◎白联洲

一拍案情

李女士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某制药公司,岗位为销售专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5日,制药公司向处在孕期的李女士发出待岗通知书,公司决定取消部分产品业务线,撤销全部与该产品业务线相关的岗位,这将导致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1月20日,制药公司与李女士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李女士不同意。随后,制药公司决定安排李女士待岗,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2017年12月份,制药公司向李女士正常支付工资;从2018年1月份起,将依照李女士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待岗标准按月向其支付工资;除此之外,不再向李女士支付其他各项补贴、津贴、奖金等。

李女士收到该待岗通知书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制药公司的待岗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恢复正常工资之日止的工资差额。

2018年6月2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裁决撤销制药公司待岗通知,制药公司与李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1月至4月差额工资49140元。制药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拍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制药公司、李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立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制药公司在与李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后,即向李女士发送待岗通知书,单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降低被告工资待遇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女士处于孕期,法律对于孕期女职工给予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岗,降低工资待遇,甚至解除劳动关系,制药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制药公司应当按照原有工资标准发放李女士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即应补足相应的差额。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唐军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本案制药公司在李女士孕期向其发送待岗通知书,其实质是变更劳动合同、降低被告工资待遇,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支付李女士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公正的。(注明: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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