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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达州新报 2019-03-29 15:24 大字

2014年1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甲(10岁)、乙(9岁)到丙(7岁)家作客,三人吃完午饭后到山坡上玩耍过程中,纷纷向山下投掷石块。结果投掷的石块造成山坡下经过的丁头部受伤,花去医疗费36000元。丁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后,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向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将甲、乙、丙及其监护人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三个家庭六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个家庭连带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甲的监护人认为,石块砸中丁的时候甲刚好在小便,丁的受伤与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丙的监护人则认为,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应单独列丙的监护人(父母)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该规定实际上是对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内容的修正。因此,原告起诉时应依法将甲、乙、丙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甲、乙、丙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甲虽然辩解自己当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并不能证明乙、丙谁是具体的侵权人,应与乙、丙共同对丁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由被告甲及其监护人、被告乙及其监护人、被告丙及其监护人三个家庭连带承担丁51000元经济损失,在赔偿丁的全部损失后,三个家庭有权按照平均分担的原则相互追偿。本案诉讼费1075元由三个家庭连带承担。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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