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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游泳发病身亡 游泳馆被判不担责 “正当律师”拍案说法之三十

川江都市报 2019-03-22 16:20 大字

◎白联洲 彭瑞瑶

一拍案情

2017年1月1日,武汉市退休职工陈某(殁年62岁)在武汉某游泳馆游泳时突发疾病溺水,被游泳馆救生人员及时救治后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游泳馆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某死亡7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41.6万余元。

二拍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服务的游泳馆违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

该体育中心提起上诉称,游泳馆已经尽到了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并在第一时间对突发疾病溺水的陈某进行施救,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法行为。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死亡结果更是发生在数日后,只是发病地点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专业资料,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等情况,通知医学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后,认定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游泳馆的施救时间是合理且及时的,救生人员对陈某已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的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吕少波律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陈某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与游泳馆的装备、设施、施救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游泳馆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有消费关系而死亡,就无原则加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让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是公正的。

(注明: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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