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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死亡认定工伤?

达州新报 2019-03-15 09:42 大字

2014年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工人张某在上班期间实然发病晕倒,工厂迅速用救护车送附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并入脑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肺部感染,转入ICU重症科治疗。张某亲属在接到通知后于1月13日赶到医院。家属经医务人员将病情告知后,在病情危重、抢救无望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办理出院手续,张某在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几分钟心跳停止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死亡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1月21日张某所在工厂向当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张某属于工伤死亡。3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为张某从病发至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伤。张某妻子李某不服该决定遂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维持市人社局的决定。李某遂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唐隆茂、黎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二被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某从病发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张某视同工伤,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超出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情况特殊,张某连续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几分钟便心跳停止死亡。以此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但无论是医院,还是病人家属,都不宜为了让病人视同工伤而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医院及病人家属尽全力连续抢救病人超过48小时才停止呼吸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如果简单地以张某经抢救后在48小时之外死亡为由不认定其为工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工伤更能体现保险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张某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法院经综合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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