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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的约定

达州新报 2019-02-19 11:09 大字

张先生与杨女士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明确张先生于2008年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首付款12万元及2011年10月之前的按揭款均为张先生支付,2011年10月之后的按揭款由张先生、杨女士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1、张先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屋所有装修、装饰及其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张先生取得该房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立即协助杨女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杨女士列为共同共有人。

2017年8月,杨女士以张先生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先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价进行分割。

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案涉房屋是男方个人婚前购买,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来确定房屋权属归谁所有,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产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因此讼争房屋应当是男方个人的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承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该份婚内协议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张女士列为财产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应据此确认案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现市场价格不低于人民币80万元,双方应折价平均分割,至于剩余的按揭贷款10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法院经综合审理,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准予原告杨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离婚,考虑到被告张先生住房困难,房屋归被告张先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10万元由张先生承担,张先生给付杨女士房屋经济补偿款35万元。(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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