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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这次咋不算工伤? ◎ 文/陈良勇(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

成都晚报 2018-12-07 03:08 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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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刘女士就职于西南地区一家知名酒店,担任领班一职。下班后与张女士共同打车前往同事曾女士家聚餐,途中经过某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女士严重伤残。某区人社局认定刘女士构成工伤,雇主酒店公司应予赔偿,而接下来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呢?

A

申请仲裁要先确认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回放:2016年8月20日刘女士入职于西南地区一家知名的酒店并担任领班一职,2016年9月26日刘女士下班后,于19时10分许与张女士搭乘滴滴车司机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共同前往同事曾女士家聚餐,行至某十字路口,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肇事司机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人刘女士受伤,滴滴司机戴某和张女士无受伤情况。同日,刘女士被送往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滴滴司机戴某无责任,张女士无责任,刘女士无责任。同年10月31日,刘女士经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不全性四肢瘫。2017年3月2日,刘女士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该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刘女士又为何要先申请确认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上述案件事实中,刘女士要求确认其与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属于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刘女士的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由于刘女士的最终目的是想要通过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工伤认定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其与用人单位(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刘女士必须要先申请确认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B

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

◆案情回放:刘女士吃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闭门羹之后,心里不悦,心想:反正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我已经走过一遍了,这下就直奔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刘女士双管齐下,“两条腿”走路,于2017年4月19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要求确认该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

那么刘女士找过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直奔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的认定是否合理?

◆案件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和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工伤的认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的,换言之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刘女士向人社局提出工伤确认是合理合法的。

C

工伤认定不被雇主认可

◆案情回放: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女士与酒店公司从2016年8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月19日也就是刘女士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后的第5天,区人社局受理了刘女士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月的26日向酒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女士在2016年9月2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酒店公司收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人民法院可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效力如何?

◆案件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诉法》赋予了法院调解的权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即可,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过根据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诉讼费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判决结案的,简易程序结案的诉讼费减半收取,普通程序的按标准收取,诉讼费的负担一般是败诉方承担或者按输赢比例承担,特殊情况下由法官决定。

D

上下班路线要合理才行

◆案情回放:酒店公司起诉人社局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即推翻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二审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刘女士下班后去同事家聚餐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那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合理路线,从而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如果在认定工伤的前提下,还可以获得其它赔偿吗?

◆案件解读: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六款已经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两个条件: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条第四款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详细阐述。

案件中刘女士下班前往同事家聚餐的活动,并非一个经常性且必须的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该路线与其平时下班回家的路线不是一个方向,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也就很明确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认定为工伤的话当事人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重赔偿”,该问题在理论中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尚有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还是会支持的,前提是当事人得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示,否则法院只会判决工伤保险赔偿。

○相关链接

若人社局

不认定为工伤

该如何处理?

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应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人社局,请求法院撤销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若是法院判决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人社局不得以同样的理由(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应当是审慎取证、审查,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果人社局违反规定依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一般情况下均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即其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也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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