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 “正当律师”拍案说法之一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 白联洲 王昌海
案情回溯
1994年前,何天某通过走访、收集何姓家族相关人员情况,在原有古谱资料的基础上整理成稿谱。2007年农历正月l8日,何天某(乙方)与族人何清某、何明某(甲方)签订《增续族谱协议》,约定:何明某、何清某负责刊印族谱,向何天某支付现金3200元。2009年12月,家谱印发。
何天某认为,何明某、何久某在印制家谱时篡改、删除了序言和何天某的名字,遂起诉请求:1、判令何明某、何久某停止侵犯何天某的著作权;2、赔偿何天某5个月的劳务费7500元;3、赔偿何天某维权开支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800元;4、赔偿何天某两个半月的写稿费4000元;5、判令何久某向何天某返还涉案族谱的校对稿本;6、诉讼费由何明某、何久某承担。
何明某、何久某辩称:1、何天某仅是按照历次族谱的版式抄录登记何氏家族新增人员的名字和生、卒时间,然后将记录的内容交给何明某、何久某印制成族谱,其工作并无独创性,何明某、何久某并未侵犯何天某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家谱是记载一个姓氏家庭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是中国五千年文明的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涉案族谱是何天某在老谱的基础上,通过走访、收集有关人员的新情况,对何氏一辈一辈信息的记载,虽付出了不少辛劳,但上述事实记载本就是公有领域的信息,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何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何天某负担。
何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正当律师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或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产生。一方面,作者的创作必须是自己独立完成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另一方面,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要具有与众不同的个性特征。作品的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成为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是区别“作品”与“制品”的分水岭。
本案两审法院认定家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正确的,其裁判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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