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内容摘录
一、定义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等情形,通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或其他当事人,采取的以适度发放救助金为主要措施的国家救助制度。法律援助、社会救助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救助,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司法救助。
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救助原则。对于能够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通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赔偿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
(二)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公平、公正、合理、适度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一次性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救助。特殊情况需突破的,办案机关应从严掌握。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办案机关负责救助。案件管辖地,是指正在办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办案机关所在地。
三、适用范围
(一)下列情形可以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困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通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致使被害人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困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等其他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申请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救助标准
国家司法救助金一般以被救助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总额。个案的具体救助金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
(二)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救助程序
(一)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由案件承办部门记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有效身份证明;
2.个人及家庭财产、收入及由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3.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案件承办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案件办理情况及申请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后果、获得赔偿情况等制作综合书面报告,提交本单位国家司法救助专门承办机构。
(四)政法各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或救助次数的,由本单位国家司法救助小组集体研究,并报请小组负责人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及时将审批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决定不予救助的,案件承办部门自本单位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结论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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