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接上期)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依法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工作,并依法公布。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相关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规划和建设实训基地。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残疾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者劳动预备制培训,并按照规定免收培训费用或者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能力扶贫、智力扶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包括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职业规划和就业创业指导等内容的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创业观念,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业精神。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制度,落实实习经费,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学习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造能力。
学生参加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顶岗实习的,还应明确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实习场所、实习岗位和实习指导教师,接收学生实习。对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选拔、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残疾、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低收入家庭等人员,以及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和农村贫困劳动者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由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三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就业援助服务,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提供法律援助等相关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未依法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个人骗取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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