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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驾车轧死两岁儿子 获111万元保险赔偿 “过错中受益”惹争议

江淮晨报 2021-10-12 00:45 大字

上海的吴先生(化名)从家驾驶小型客车外出,起步时,没有留意刚满两岁的儿子在车旁玩耍,不慎轧到,后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吴先生夫妇选择起诉保险公司,并获赔百万余元。近日,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网络上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吴先生夫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也有不少人担心,这一判决起到的效应或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多名律师向记者表示,从法理上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责任并无不当,但肇事者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使本案引发较大争议。本案中,吴先生既是侵权者,也是受害者的父亲,即受害者的继承人之一,父亲轧死了儿子,保险该不该赔?

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日13时许,吴先生正计划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在起步行驶时,车轧到在车旁的儿子小吴,后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吴先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小吴无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吴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涉案车辆登记在小吴的母亲张女士(化名)名下,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吴先生及张女士向法院提请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88840元(2019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22/年×20年)。

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于该月月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原告的诉求,上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系两原告儿子,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加害方,其作为侵权人应属于被告地位,作为原告主张相应赔偿不符合侵权法的规定;本起事故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并非道交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事发时,受害人刚满两周岁,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看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述对于吴先生作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其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两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但受害人年仅两周岁,其父母疏于监护亦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自愿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于法无悖。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两名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两名原告100万元。

随后,被告一方提起上述,称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涉案机动车驾驶员或者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近亲属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未确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此外,一审认定的监护责任过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021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述,并表示吴先生虽为系争事故的加害人,但一审审理中,赔偿权利人已明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故吴先生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

肇事者应获赔吗?

争议主要集中于上述民事判决。记者经过梳理发现,该判决的情节基本可以概括为,吴先生意外轧死自己的孩子,需要向吴先生夫妇赔付损失,由保险公司代吴先生赔钱给吴先生夫妇。额外的部分,张女士对吴先生表示谅解,免除其赔偿责任。

也正是这一略显罕见的事实关系,让该判决引发舆论热议。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向记者介绍,由于本案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由此难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致使受害人死亡,仍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他表示,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会选择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考虑到因孩子的死亡已经重创全家人的身心,不忍加刑于他们。”

一个争议点在于,从肇事者与受害者的关系出发,如何裁定保险公司在其中应承担的赔付责任?

记者注意到,被告保险公司援引了一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这就在条款上限缩了仅对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法院据此认为没有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泂向记者介绍。

而在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主任许仙辉看来,上述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减轻或免除经营方的责任,即使包含人身伤亡的表述,也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现在对免赔条款的话限定较为严格,其前提是当事人故意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许仙辉说。

此判决也成为上海青浦法院的一则分享案例,在其官方公众号中,法官提示,经鉴定,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不存在被保险人骗保等道德、法律风险,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个争议点在于,本案中的吴先生既是肇事者,为何也有赔偿请求的诉讼权?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沛霖向记者表示,孩子的父亲既是侵权人,但同时也是事故受害者的继承人之一,故孩子父亲作为赔偿请求权人,具有诉讼地位。

许仙辉介绍,从保险赔付顺序而言,首先是交强险,其次是三者险,然后才是驾驶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侵权者本人,受害人家属是有权利免除其赔偿责任的。” 他表示,保险公司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较重,则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但由此也形成了肇事者因肇事获益的局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金坤认为,这违反了法谚“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原则,并会引发骗保的道德风险。

“本案中,交强险的赔付并无不当,但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该父亲的赔付责任,父亲一方不适宜作为逝者的近亲属而具有原告地位,否则将会出现等同于自己告自己的吊诡场面。”莫泂称,应由母亲一方作为逝者的近亲属立于原告地位而起诉,赔偿金额也应当减半。

丁金坤也表示,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忽视了双重身份的特殊情况,没有规定此时的肇事者丧失受益权。“保险本来就是分散社会风险,给不幸的家庭补偿并不为过,但法院或可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仅判赔给孩子的母亲。”

背后的道德风险

在法律条款的讨论之外,舆论关注的焦点更多集中于上述判决之后的道德风险。一位保险从业人员向记者表示,上述判决或变相突破了儿童身故险上限的保护条款。

记者检索发现,在寿险范围,根据银保监会规定,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各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之所以做这个限制,就是防止出现一些谋利行为。”上述人员表示。

不少网友担心,本案的判决或会引导部分人利用这一“漏洞”。

冯沛霖认为,尽管当今社会“杀妻骗保”“杀子骗保”现象的确存在,但通常来说,“杀子骗保”的现象一般系孩子身患残疾或重大疾病或行为人有其他非法意图,但本案孩子尚且年幼,孩子父亲没有杀子的动机和事由,“从立法的角度,为避免模仿效应,可以适当降低儿童意外身故的理赔数额。”

赵良善亦表示,这一判决不会引发“杀子骗保”的模仿效应,因为根据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客观证据,足以判定肇事方是故意还是过失为之。

在许仙辉看来,判定交通肇事的主观性确有一些难度,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道德的底线,不能据此臆想人们会采用这种完全丧失道德的行为和思想,也不能因这种可能性去影响或干扰到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

据《中国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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