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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行为时”而非“行为后” 访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政勋

西部法制报 2020-09-26 01:36 大字

案件庭审网络直播截图。

本报记者刘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浪故意伤害案的终审判决中,王浪的行为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刑期也由原来的有期徒刑9年改判为5年。

该案曾经引起了舆论的关注。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指导意见》为根据,王浪案的处理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呢?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会长、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政勋。

“防卫行为须具有必要性。”王政勋说,面临侵害时进行抵抗、反击,是人的本能,也是情况紧急时恢复被侵害法秩序的一种有效方式。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即使存在着其他可以避免侵害的方法,防卫人也有权进行防卫,这就是防卫的必要性。

王政勋认为,对防卫必要性的判断应着眼于防卫的有效性,即能够通过正当防卫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指导意见》对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等客观条件的规定,均体现了以防卫的有效性判断防卫的必要性的立场。

本案被害人李雷酒后无故将烟灰缸扔到王浪胸前,对王浪进行语言威胁和肢体推搡,多次拿起啤酒瓶来回挥舞,在王浪已经赔笑、试图和解以平息事态的情况下,仍然向王浪手中强塞酒瓶,挑衅王浪朝其头上击打。在场其他人员上前劝阻并意图夺下啤酒瓶时,李雷两次举起啤酒瓶威胁要殴打对方。在这个过程中,李雷的行为整体呈现升级趋势,其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攻击性且可能进一步升级,王浪的人身权利面临着紧迫的现实威胁。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抵抗、反击式的正当防卫,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存在其他避免对方寻衅滋事的方式,王浪也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但同时,防卫行为应当具有适当性。”王政勋介绍,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般性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第3款是针对特殊情况所做的注意规定,在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时,如果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可直接认定为正当防卫。

王政勋指出,在王浪案件中,对方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显然未严重危及王浪的生命权、重大健康权,此时王浪固然有权防卫,但评价其防卫行为时却不能适用第3款的规定。所以,需要根据第2款的规定对王浪的行为进行具体判断,以考察其防卫结果是否相当、是否必需。是否相当,是对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的比较,李雷的一系列行为整体上属于闹事、耍酒疯、寻衅滋事的范畴。王浪开始时虽然有所节制,但在停留片刻后,却突然用啤酒瓶朝李雷的头部、肩部击打数下,将啤酒瓶打破后又持啤酒瓶断茬朝李雷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在李雷头部受伤、手中啤酒瓶掉落后仍不停手,在李雷倒地后仍持啤酒瓶断茬捅刺李雷胸背部,最终造成李雷死亡,两者之间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是否必需,是看王浪的防卫行为是否不得不造成该结果、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王浪后来用啤酒瓶断茬连续捅刺李雷要害部位,在李雷倒地、基本失去反抗能力后仍持啤酒瓶断茬捅刺李雷胸背部,显然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属于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不得不”造成的结果。二审判决认定王浪的防卫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正确的。

王政勋认为,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判断时点是“行为时”而不是“行为后”。正如《指导意见》所说,“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在涉及防卫的案件中,防卫人在面临不法侵害特别是面临猝不及防的严重不法侵害时,难免会产生恐惧、慌乱、紧张的心理,因为仓促而手足无措,由于羞愤而举止失当,导致其意志自由受到影响、认识能力有所减弱;一些不法侵害行为由于其强烈的反道德性、反人伦性,更会使防卫人产生不可遏制的冲动,意志自由因而大幅度减弱。所以,应当全面考察防卫人当时所面临的场景,细致分析防卫人在此情此景下能够作出的判断和实际作出的判断。

在王浪案件中,当具有通常理性的一般人面临同样的挑衅、威胁、耍酒疯时,也会使用力量以制止不法侵害,王浪试图平和解决纠纷的努力未能奏效后的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在对方已经受伤倒地后,王浪在当时的场景下本来应当有所节制,无须采取进一步的打击行为即可产生防卫效果,他却实施了和不法侵害明显不相当的反击行为,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防卫适当性的要求。

采访中,王政勋提到,《指导意见》中指出,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应当“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要“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我国在刑法领域第一次提到法、理、情的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王政勋表示,正当防卫案件中应当考虑的“理”,主要指公平正义观念中以等害交换为内容的消极正义,判定防卫适当性时须以相当原则、比例原则为最终依据;“情”指“常人标准”“行为人标准”在处理案件时须发挥应有作用,不能抛却人之常情用圣人标准苛责防卫人,不能脱离人的感情——紧张、惶恐、羞愤等,苛刻地要求防卫人冷静、理智地作出毫厘不爽的准确反应。

天理源于自然法(天道),人情源于基本的人性。王浪案和《水浒传》上杨志卖刀的故事非常类似,都是在面临对方的一再挑衅、滋事、耍酒疯时忍无可忍,因而怒气勃然,没有节制地造成了明显不相当的重大损害结果。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须顺应天理、人情,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将国法、天理、人情统一起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链接

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3条: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6条: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第11条: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12条: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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