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微信等电子数据将成打官司证据 律师:建议微博微信落实一人一号制并进行实名认证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这意味着微信、微博、短信等聊天记录可作为打官司的证据,该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微信、微博有数以亿计的用户,因此也产生大量的“电子数据”,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以下内容: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特别注意:
如果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律师观点
电子数据可成证据是司法便民的重大举措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表示,在该决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也可作为证据,但效力较弱,大多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法院认定证据来源时也会很谨慎,多会仔细审查、辨别涉事聊天记录主体身份,如果被告未出庭导致缺席判决时,对于这类证据的完整性、证据内容等要求会更高。
赵良善说,当前很多人交易时不会留书面证据,而是通过微信、微博交易,这就导致原告起诉时举证难,给法官、当事人带来极大困扰,所以该决定出台,从法律层面确认了证据种类、证据类型、证据效力,降低了当事人的取证、举证难度,也给法官司法审判提供了依据,是司法便民的重大举措。
实践中需要详细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要求
赵良善表示,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存在身份难以确定的问题,因为微信、微博现阶段还没有做到完全实名制,而且一个人可以申请多个账号,庭审时如果无法核实,只能通过朋友圈、聊天记录内容等综合确定。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建议落实一人一号制,并进行实名认证,微博、微信公司向公检法、律师等提供调查核实渠道。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保存在手机上,极易因误删、卸载、手机丢失、手机故障等原因丢失,因此建议应及时在电脑上备份,如果是很重要的记录,尽可能截图并备份。
赵良善认为,证据种类多样也是司法进步的成果,但还需要进一步对该类证据的具体要求进行详细确定,例如,证据的主体身份怎么确定,证据内容以及证明力,如何确认原件等进行细化,做到真正落实该决定的精髓。
聊天记录作证据的真实性或需要公证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舒表示,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六十三条中列举了证据的类型包括“电子数据”,但并未规定其具体表现形式。
相关法律虽然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是显然这里“网上聊天记录”是否能包含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太明确,当时微信也没有普及。并且在一些之前的案件中也有过以上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只能视情况,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规定和证据的具体情况来辨别。而2020年5月1日《修改规定》正式生效后,上述类型的证据就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修改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和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有两个条文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和勘验来证实其真实性;证据的提供人或证据形成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来加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法院是应当确认其真实性的。
王舒建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通过手机截图、照片、音频、视频等形式保存,且如果当事人一方是为制作、提取、保存证据而进行的微信聊天,可以事先与聊天对方约定数据传输、保存、提取的方式或者请公证机关对电子数据获取的过程、保存的形式、路径、真实性进行公证或请律师进行见证。
■网友观点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便于取证
但非实名制让主体认定有难度
对于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作为打官司证据的改革,大部分网友都是表示支持的,但也有网友提出如果有人造假怎么办?
讲解员:支持!微信微博是国人重要的通信工具,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将更便于调查取证。
平淡是福可爱多:让证据多元化是彻底惩恶成功的关键,也是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快买可乐:真的非常支持。就是以前没有定性,才让有些人以为网络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传播不道德非法内容,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诈骗等等。网络是网友获取信息互相交流提升的平台,每个人都应该注意素质遵纪守法,而不是在网络上大放厥词甚至违法乱纪。
也有理智的网友表示,聊天记录在打官司时能不能成为证据,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因为微信并非全部都是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相关案例
从微信提取借款人电话
验证后确认双方借贷关系
2014年9月2日,唐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信息,融资120万元,群里成员便转账15万元到指定账户。同年10月7日,唐某某向每位借款者发布了由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其中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3个月,月息为借款额的2%,在借款次月起每月的2号支付。出借人可以凭“以借款人名字为收款人的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记录”作为借出依据,借款人可以凭“以出借人名字为收款人的银行付款记录”作为还款和复息依据。后由于唐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刘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是刘某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唐某某的问题。在庭审中,法院要求刘某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微信群中唐某某的详细资料,并当庭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为唐某某的手机,因此当庭可以确认刘某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唐某某。
另外,双方对于微信群的人数和聊天记录时间等信息有所差异。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微信截图时间的不同,截图上的手机电量、时间均会有不同的显示。另外,刘某对微信群的名称和人数变化已经做出了解释。唐某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伪造,因此可确定信息有效。华商报记者 张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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