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改善秦岭在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生态功能,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秦岭山体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以及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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