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请审议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禁止房地产开发
大美秦岭 (资料图片)首席记者 王健摄秦岭生态保护区(资料图片)首席记者 王健摄
9月24日,《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体系,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划定,植被、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秦岭主梁、主要支脉范围及管理等方面做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县级以上政府应设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省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应设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
标志标牌界桩
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方面,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绘制规划分区保护图,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现多规合一。
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
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规定,秦岭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海拔2000米以上区域,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世界遗产;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秦岭保护区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包括海拔1500米至2000米之间的区域;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植物区、水利风景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重要湿地,重要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秦岭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一般保护区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秦岭范围内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证秦岭生态功能不降低。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
不得新建水电站
在植被保护方面,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删去了“还湿”的内容,增加了退耕还林还草后土地用途和权属变更登记的规定。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采伐面积。
在水资源保护方面,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已建成或在建的水电站应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在秦岭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县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
禁止开山采石
对于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规定,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秦岭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
禁止房地产开发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在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除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对位于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按照一般保护区依照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理。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乡村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农家乐经营者应依法依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
政府主要负责人将被约谈
在监督管理方面,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适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的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施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对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或未完成秦岭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开发建设
最高罚款200万元
在法律责任方面,修订草案修改二稿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有开垦、采石、取土等行为,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损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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