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上接3月27日《宝鸡日报》第二版)
第四十八条在秦岭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场地修复评估方案,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费用支出。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在秦岭进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坚持边建设边整治边恢复,避免或者减少对秦岭生态环境的破坏。在秦岭新建、改建、扩建的国省干线公路,应当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在秦岭进行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经其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在秦岭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适度开发区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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