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十大亮点
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通过和施行是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广大消费者消费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亮点一:完善政府消费维权监管职责 新《条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上政府履职更加积极,采取的措施更为有力、有效。新《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将执法案件查处结果录入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系统,对接到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方便普通消费者查阅;建立经营者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在投融资、土地供应、工商登记、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的经营者实行市场禁入。
亮点二: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消费者协会是政府依法成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消费者成立的自我保护的社会团体;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不是特定会员;履行的是《消法》等法规赋予的公益性职责;组织形式上实行单位理事制,而不是会员制,本身没有会员,不收取会费。这些特殊性与一般社会团体有本质区别,以协会命名与其担负的法定公益性职责和本身性质不相符合。新《条例》紧密联系陕西省消费者协会工作实际,明确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规定其除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外,还应具体履行11项公益性职责。同时,还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发布消费的提示、警示、指导信息,定期整理分析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公布结果等5项工作制度。
亮点三:倡导建立方便的消费维权和解机制 新《条例》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引导、帮助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同时,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经营者自律,促使企业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亮点四:消费者权利进一步充实细化 面对在消费过程中有些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搭售商品和服务的现象,消费者可以说不!新《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监督的权利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之一,也是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体现。新《条例》对消费者监督权进一步充实细化,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服务态度等提出评价意见,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亮点五: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新《条例》对经营者义务进一步进行强化,主要体现在:明确经营者商业宣传义务。新《条例》规定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强化了经营场所保障安全的义务。新《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细化了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告知义务。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包括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记录等。细化了经营者准确计量义务。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强化经营者出具发票的义务。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能即时出具发票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地点送交消费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强化了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免费修理。禁止经营者强迫交易。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亮点六:热点消费领域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 新《条例》明确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新《条例》明确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示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未经其同意而产生的服务费用。新《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公摊系数、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价款、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并列举了六个方面的侵权行为,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新《条例》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新《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经营者销售机动车时,不得搭售汽车附件,以及强制消费者向指定的保险人投保或者接受指定的装饰装潢服务。
亮点七:对新消费方式加强规范 新《条例》重点对网购、快递、预付卡等新型消费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入网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规定在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基础上,对部分不宜退货的商品,明确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新《条例》规定经营者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要按照约定赔偿;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无约定且未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新《条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持有的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经营者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新《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经营者履行“三包”责任的义务,更利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亮点八:公用事业服务消费纳入保护范畴 新《条例》对公用事业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规范,明确规定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明确了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亮点九:对不公平等格式条款内容全面规范 新《条例》对经营者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告示内容涉及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其格式条款内容无效。
亮点十:加强重点消费人群的保护 关注老年消费,尤其针对近年来老年人保健品消费发生的一系列问题,新《条例》明确经营者销售保健用品时,其对产品功效的介绍应当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治疗,不得以举办健康讲座、免费试用、体检、培训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保健用品。关注学生的校外辅导和培训。新《条例》规定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或者网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不得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培训,违反约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内容,违反约定调整培训时间和内容,减少培训时长和次数,不按约定的授课人、课程、教学场所、设备、设施、网络平台等提供培训服务,迫使消费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对这些情形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关注农村消费,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在乡镇、街道设立投诉咨询点,进一步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市消保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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