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接2版)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用房、物业保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用房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可以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物业施工图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前予以确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不动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幢号、室号、建筑面积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资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信息,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告知材料。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物业质量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物业质量保修保证金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剩余的物业质量保修保证金及孳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经理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项目经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业主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下,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养护、检测、维修以及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四)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七条普通商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按年收取。
第五十八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五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为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价格制定、目录公布、票据、监督管理等规定。
第四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提前六十日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妥管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管理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预收、代收有关费用的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不超过一年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不得违反管理规约,应当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
第六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七)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八)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九)高空抛物;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
(十二)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发现不当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书面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七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业主享有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节停车管理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长远考虑并兼顾业主需求、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停车设施设备。
住宅小区内配套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公共场地规划建设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的,不得收费。
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停车位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有偿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车库、车位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或者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规划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车辆施划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区域内车库、车位服务收费按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车库、车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设的车库、车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七十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交存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十七条商品住宅、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未提供专用收据的,建设单位或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物业区域未售出和符合交付条件但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代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开户商业银行应当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八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应当退还业主;公有住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财政纳入非税收入。
第八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且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同时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楼体外立面脱落的;
(三)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消防设施故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五)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六)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以上规定履行申请使用责任。
第八十二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保值增值、使用计划报告、应急使用、财务预决算、审计监督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及使用、支付方式、程序、时限等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原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挪用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监督委员会成员侵害业主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三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推荐
朱涛出席2019首届中国黑河对俄 友好城市合作论坛并发表主旨演讲
本报黑河讯(记者郑朝静)6月23日上午,在第十届中俄文化大集期间,2019首届中国黑河对俄友好城市合作论坛在黑龙江省黑河市举办...
庆阳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庆阳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