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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荧光屏倒塌致人伤残 责任谁来担

甘肃日报 2017-12-04 05:29 大字

本报记者徐俊勇

在商业演出中,LED荧光屏突然倒塌,致使演员受伤致残。之后,受伤者与活动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伤者便将各方起诉至法院。近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高某诉称,2016年9月10日,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在庆阳市西峰区搞销售宣传,雇用杨某、岳某进行演出,两人又联系她表演舞蹈,表演费每天200元。演出期间,杨某租用刘某的LED电子荧光屏突然倒塌,导致她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刘某先支付了她2.8万元医疗费。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她为八级伤残。现她将各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岳某、杨某、刘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辩称,他们将演出活动承包给被告杨某,原告高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承包人赔偿。摩托车销售中心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原告高某及其他两人受伤后给付1.3万元。摩托车销售中心与原告高某无利害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高某损失。

被告岳某辩称,他是杨某联系的演出人员,不是承包人,LED电子荧光屏倒塌致高某受伤与他无关系,事故发生后,出于同情他支付了5000元用于高某等3人治疗。

被告刘某辩称,他将LED电子荧光屏出租给杨某使用,发生事故应由承租人赔偿,另外LED电子荧光屏倒塌是因吹风晃动舞台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高某等人的医疗费,应予退还。

【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在舞台表演时,LED电子荧光屏突然倒塌,致使其受伤,原告高某无过错,对自己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作为电动车销售宣传活动的发包单位,也是劳务的接受方,其将演出活动发包给没有任何演出资质的个人组织演出活动,致使原告高某受伤,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某是被告杨某雇用的表演人员,原告高某受伤其并无过错,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岳某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高某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作为个人,无任何组织演出资质而承包演出活动,致原告高某受伤,其作为原告高某的雇主,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向被告杨某出租LED电子荧光屏,LED电子荧光屏倒塌致原告高某受伤,被告刘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各侵权人的责任比较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杨某、刘某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318.13元,法院依法作出由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赔偿30095.44元,被告杨某赔偿30095.44元,被告刘某赔偿40127.25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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