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死亡,雇主与发包人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8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某某签订了《住房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永兴镇坪田村二社建房一栋,建房层数为二层,……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情况,由甲乙双方各付50%……”。随后,袁某某便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在工程即将完工之前,李某某由于无法按照预期安排在楼顶搭建彩钢瓦,于是联系袁某某,准备改修雨棚。袁某某随即通知了杨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修建雨棚,采用按天计酬的方式支付报酬。
2018年6月5日,杨某某等人到李某某家砌雨棚的墙面,在砌到离地面1.5米左右的高度后,由于受到高度、位置等因素的影响,便无法再继续往上砌。杨某某让同行人员搬来吃饭用的木凳子,用木凳子搭架子继续往上砌。在砌到一定高度后,该墙体突然发生倒塌,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受伤,被送往盐边县中医院救治。后又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7月4日死亡。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决李某某和袁某某各承担了35%的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袁某某承包修建的房屋层数为两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本应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者个体工匠资质才能承建,李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住房建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袁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承包修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虽然该《住房建设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袁某某实际承包了李某某的房屋修建工程,并且在工程完工之前,其实际组织了杨某某等人参与雨棚修建,并确定报酬计算方式,因此袁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应对杨某某的相应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李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住房建设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生重大事故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此次的安全事故,李某某应承担袁某某责任范围内50%的赔偿义务。
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袁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袁某某责任范围内的50%,即袁某某承担35%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5%的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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