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醉酒无证同事开车 发生交通事故也要担责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借用本公司李某的小轿车使用,傍晚将该车停在某客运站附近。当日晚上10点过,原告聂某某的儿子聂某被朋友及被告刘某某邀请吃烧烤,喝酒之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一起到某酒店洗脚房洗脚。16日凌晨2点过,刘某某让聂某到酒店拿车钥匙,并让聂某将小轿车开回公司。
16日凌晨2时27分,聂某驾驶小轿车从客运站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聂某当场死亡。盐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是聂某自己无证、醉酒驾驶小轿车所致,由聂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明知聂某醉酒且无驾照的情况下,仍然让聂某驾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与聂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该对聂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与蒋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9012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刘某某、蒋某承担次要责任,分别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万余元、6万余元。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聂某某的儿子聂某醉酒驾车肇事,聂某的驾驶行为是否得到被告刘某某、蒋某的同意,是被告刘某某、蒋某是否应该对聂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关键,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综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蒋某明知聂某醉酒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聂某驾车在事发当晚经过了刘某某、蒋某的同意。因此,刘某某与蒋某将车钥匙交给聂某并让聂某驾驶该车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聂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死者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由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过错才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所以刘某某与蒋某应该对聂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聂某既无驾驶证又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聂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醉驾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可是没有主动放弃危险的驾驶行为,死者聂某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借用他人车,具有妥善管理该车及车钥匙的法定义务,但却将该车交给醉酒、无证的同事聂某驾驶,对聂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在明知聂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同意聂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对聂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严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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