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

攀枝花日报 2021-05-13 04:17 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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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四条【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五条【管理原则】

第六条【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职权划分】

第八条【管理单位责任】

第九条【社会监督】

第十条【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管理范围内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施工要求】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1】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2】

第十八条【附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山水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观音岩引水工程是指以观音岩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应原水的引水和供水工程,包括观音岩水库大坝取水口至各用户分水口的原水管道、设备设施、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统一公布实施。

第五条【管理原则】

观音岩引水工程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日常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可持续发展】

观音岩引水工程为本市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需利用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开发等经营活动的,经营活动方案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职权划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突发重特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管理单位责任】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对观音岩引水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观测和日常巡查。

(三)编制观音岩引水工程应急预案,发现引水设施故障和安全隐患应立即抢修和处理,并及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照节约用水的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

(五)按照规定计收原水费等费用;

(六)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在确保公益目标和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或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的风险和隐患的,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观音岩引水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统筹协调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水源保护、水质管理与水量需求,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本辖区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永久性保护标志的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是指引水设施保护桩、管理范围界牌、保护范围界牌、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牌等。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永久性保护标志日常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移除、涂改或损坏永久性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管理范围内建设要求】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总体方案。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挖坑(塘)、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

(三)建造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或原水水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六)擅自在原水供水管道上开口,操作、移动、损坏供水管道上的机械设备及电器元件、电缆、光纤等设施;

(七)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行为;

(八)其他影响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施工要求】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或原水水质的爆破、采(砂)石、开矿、陡坡开荒、建造建筑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观音岩引水工程设施进行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2】

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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