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定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管理原则】
第五条【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政府与部门职责】
第七条【管理单位责任】
第八条【社会监督】
第九条【协调机制】
第十条【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要求】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资产权属】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山水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观音岩引水工程为民生工程,是指以观音岩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各种引水和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观音岩水库大坝取水口至各用户分水口的原水管道、设备设施、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
观音岩引水工程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日常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可持续发展】
观音岩引水工程为本市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将其纳入旅游发展规划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政府与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以上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区域内违法行为的调查、行政处罚及有关的行政强制职责。
县(区)以上应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区域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
第七条【管理单位责任】
市人民政府授权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单位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对观音岩引水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水源进行定期检查、观测和日常巡查,发现影响水源和引水设施的故障和安全隐患应及时抢修和处理,并及时报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编制观音岩引水工程应急预案;
(四)按照节约用水的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并按计划严格执行;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六)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按照规定依法计收水费;
(八)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在确保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促进本市旅游、康养等事业的发展;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对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的风险和隐患进行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观音岩引水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统筹协调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水源保护、水质管理与水量需求,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矛盾纠纷。
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区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保护范围】
观音岩引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
观音岩引水工程设施,包括:原水引水管道;引水管桥和管廊;引水暗渠和隧洞;加压泵站;原水取水口;配水池和受水池;管道井和各种阀室(井);工程设施保护标志;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引水管道穿越土地的区域。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管理单位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是指引水设施保护桩、保护区域界牌、管道压力井、管桥、管道形状和管道埋压警示牌、引水设施保护警示牌等。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要求】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行为;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挖坑(塘)、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
(三)建造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建筑物、构筑物、房屋和其他设施;
(四)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在隧洞、桥梁、检修道路进出口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六)擅自在原水供水管道上开口,操作、移动、损坏供水管道上的机械设备及电器元件、电缆、光纤等设施;
(七)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八)其他影响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资产权属】
观音岩引水工程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按照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观音岩引水工程设施进行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
在紧急情况下,管理单位对观音岩引水工程进行抢修、抢险等作业的,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区)以上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区)以上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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