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离婚协议 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季某(男)与陈某(女)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陈某作为买受人按揭购买了位于西区某处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1年4月14日,陈某作为借款人,陈某与季某作为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与建行攀枝花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以案涉房屋为抵押向建行攀枝花分行申请贷款16万元。2011年5月11日,建行攀枝花分行、陈某、季某在某公证处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借款人配偶季某对其借款行为无异议,并作为上列房屋的所有权共有人对上列房屋的抵押行为认可。”贷款发放后,陈某、季某共同归还借款。案涉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8年3月15日季某与陈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无婚后财产、无住房”等内容,离婚协议内容由季某亲笔书写。离婚后案涉房屋的贷款由陈某负责归还。季某后来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婚后财产、无住房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双方无婚后财产、无住房的约定;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季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在季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购买了案涉房屋,且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一人,季某是明知的。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仍作出婚后无财产、无住房的约定,有违常理。陈某辩称季某要求离婚,陈某不同意,季某为达到离婚目的,同意陈某提出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要求,同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婚后财产、无住房”。离婚后,季某又以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婚后财产、无住房”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相关内容并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季某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季某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西区人民法院 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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