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举证不足导致诉讼失败

攀枝花日报 2020-12-15 05:59 大字

案情简介

原告某轮胎经营部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向其购买23.5-25-20型号的工程轮胎20套,每套单价3500元,共计7万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6.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6.5万元货款。

审理结果

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轮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且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仁和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销售明细、物流公司运单及提货单等证据,但为何其会败诉导致未拿到货款?

首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单显示,是将销售主体由某经贸公司修改为了原告某轮胎经营部后加盖原告印章,且该份明细单中记载购货方仅有“张某”姓名、讼争价款,并未记载“张某”电话,也无“张某”签名等。再次,原告提交的物流公司运单、提货单中均未记载发货人信息、货物价款。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签订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而通过物流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现象普遍存在,但由此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比比皆是。如本案,原告与被告属首次合作,订货单仅填写姓名,不预留身份信息或者电话号码,导致购货主体无法确定,导致了原告最终损失几万元的结果。建议不论是销售货物方还是购买货物方,一定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是通过传真、微信、QQ等方式联系,必须要求对方在合同上注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传真件,图片效力等同于原件,同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仅有送货单证的,送货单上一定要详细完整载明发货人、收货人信息及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物流公司在送件时必须核对收货人身份信息,并如实记载于物流清单中,以便于各方随时查询。

(仁和区法院 张玉蓉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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