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从某公司处承包了原料场的电气和机械两部分维护检修业务。2011年至2014年初,原告将其从某公司处承包的原料场的电气部分维护检修业务承包给向某。2012年4月,被告进入原料场电气维护检修区(间)从事电工工作,至2014年初由向某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向某的承包关系终止后,由原告公司以其股东吴某的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5月。被告在原料场电气维护检修区(间)上班期间,实行倒班制度,由原告租用他人的车辆接送被告上下班。2017年2月19日,被告在搭乘原告租用的车辆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被告未再到原料场电气维护检修区(间)上班。2018年1月,被告向西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被告系攀西监狱下属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可能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以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只是赋予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可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就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夏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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