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转包 未付材料款由谁支付? 〔案情〕
2013年7月23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苟纹珲签订了攀建工〔2013〕合字第6号《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军干所工程交由被告苟纹珲实际组织施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苟纹珲签订了攀建工〔2013〕合字第11号《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十六中工程交由被告苟纹珲实际组织施工。
被告苟纹珲承包上述工程,并按工程造价的2.5%~3%向被告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梁栋与被告苟纹珲自愿达成了买卖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的口头协议,即原告梁栋按双方约定向被告苟纹珲实际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
2017年8月31日,被告苟纹珲以三十六中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梁栋的妻子蒲翠荣支付电缆材料款50000元。次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梁栋的妻子蒲翠荣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苟纹珲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仍欠付原告梁栋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
2017年11月6日,原告梁栋、被告苟纹珲经结算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其上主要载明三十六中工程尚欠原告梁栋电线、电缆、桥架货款361260元;同日,原告梁栋、被告苟纹珲经结算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主要载明军干所工程尚欠原告梁栋电线、电缆等货款105729元。上述工程项目尚欠付原告梁栋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共计466989元。之后,被告建设公司、苟纹珲未支付拖欠电线、电缆及桥架等材料款,原、被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梁栋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苟纹珲的欠款无关。被告苟纹珲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未经被告建设公司授权而向原告梁栋购买电线、电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应由被告苟纹珲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只应由被告苟纹珲承担,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苟纹珲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苟纹珲所购电线、电缆等建材也用于案涉工程。因此,被告建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苟纹珲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十六中工程、军干所工程等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苟纹珲组织施工,双方因上述工程均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苟纹珲以被告建设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按约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苟纹珲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梁栋按约分别向案涉工程供应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苟纹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梁栋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对此债务,原告梁栋、被告苟纹珲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苟纹珲以被告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而发生的本案债务,被告建设公司、苟纹珲依法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苟纹珲、建设公司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有违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栋要求支付拖欠的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并按6%支付从2017年11月7日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苟纹珲提出其不应支付欠款及利息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设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梁栋没有签订合同、其与被告苟纹珲欠款无关以及应驳回原告梁栋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苟纹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梁栋支付电线、电缆、桥架等材料款46698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拖欠的材料款466989元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苟纹珲、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杨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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