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

攀枝花日报 2019-08-10 06:36 大字

案情简介

田某与李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9年5月11日,田某与李某甲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孩子李某乙,男孩9岁,抚养权归田某,李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自2009年6月份至小孩工作,以后的学费,孩子生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李某甲每月向田某的账户存款300元至500元。2010年1月之后,李某甲未向田某支付过款项。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李某乙在攀枝花市某中学学习。田某支付了李某乙在高中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资料费等费用。李某乙考上成都某学院。2018年9月3日,田某支付该学院李某乙的学费、住宿费、代管费等共计15577元。现李某乙在该学院学习。2018年10月29日,原告田某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婚生子李某乙自2009年6月起至2018年10月止的生活费56000元、教育费36253.5元,合计92253.5元。被告李某甲辩称,田某从2010年1月应当知道没有支付抚养费。2016年10月之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李某乙已满18周岁,李某乙上大学的费用,李某甲不应支付。

审理情况

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生活费18500元、学费11753.5元,合计30253.5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时,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父母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等事宜达不成共识,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只要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法院一般不予干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也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负担其生活费用或给予一定的帮助。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法律并不干预。夫妻离婚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夫妻离婚时,对支付子女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在离婚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主张该债权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宜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期主张给自己带来不便。

(西区人民法院 杨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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