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婪的代价

攀枝花日报 2019-03-12 07:01 大字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何某某以筹备成立“台湾金门银行”的名义对外招募入股金,原告、被告协商各自出资25万元入股。2013年12月21日,何某某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的名义向毕某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明确现金出资金额50万元。上述50万元出资款,先前由原告一人全额出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此后,原告、被告发现“台湾金门银行”并非是真实的。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各自出资25万元入股“台湾金门银行”;原告将出售自己房产的资金5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作为入股“台湾金门银行”的资金;如公安机关破获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的资金双方各自占50%,甲方领到退回的款项后,将乙方所占的50%退回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等。2015年2月6日,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何某某,请求法院判决何某某返还出资款50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何某某向毕某某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毕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8日,毕某某在该院领取执行分配款,合计292453.34元。至今,被告未退回原告款项。

另,2015年2月2日,何某某因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情况

一、被告毕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出资款14622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但违约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辩称应由公安机关破获何山诈骗案件后,才向原告“退回”款项,而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不属于退回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协议第3条中的约定“退回的资金”条件或范围,应作一般性的、符合普通人认知的理解,即退回出资款的责任主体为何某某,而不论是何某某主动退回或是由公安机关追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退回的出资款,均属于双方约定的“退回的资金”的范畴。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故被告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292453.34元后,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其中50%的份额,即146226.6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其也入股了25万元,再加上相关的诉讼、差旅费用,原告的本金投入都没有完全收到的意见。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对诉讼、差旅费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退回的款项由被告优先受偿,故被告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后,未及时按约支付原告其中的50%的款项,长达2年有余,明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但违约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10万元,自被告领取执行款的次日即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予以约定,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提醒

本案中的原告、被告本是关系较好的亲戚,就是因为一个“贪”字,双方均损失了人民币25万元。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案件,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又及时追回案款292453.34元。被告在领取追回的案款292453.34元后,没有及时履行协议,没有将案款的一半146226.67元及时退还给原告,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由于一个“贪”字,被告在本案中既损失了金钱,又损失了亲情。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善于理性思考,明辨是非,认清潜在的危险,不贪非分之利。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大河法庭 袁凯 胡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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