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人有过错 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成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后院内用铁链拴养了一条藏犬。该犬经仁和区公安分局审核办理了犬只准养证。2015年10月24日,原告何某某经过成某某家后院打开第一道铁门步入院内,当其行走至第二道铁门附近时,犬只起身攻击,何某某受惊吓摔倒在地。何某某被送至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出院。2016年2月29日,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成某某支付何某某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47.46元,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成某某饲养的犬只攻击原告,进而引起原告股骨颈骨骨折,成某某作为犬只饲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本案中,成某某已在铁门、门柱上书写警示性告知语、联系电话、用铁链拴住犬只、关闭院门的方式对犬只潜在的致害危险进行了较大程度的防控,尽到了对犬只的安全防护措施及相应监管义务,应当减轻其责任;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充分认识到被告所养犬只的危险性,仍忽视警示擅自进入被告家后院内并接近犬只,以致自身受到攻击、倒地受伤,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称被告饲养的是烈性犬不应当免责,但被告举证证明其饲养犬只取得了辖区公安机关的许可,即取得了犬只准养证,其饲养行为合法。同时,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原告系行走时被狗咬伤摔倒致伤。据此,犬只的攻击行为并非原告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仅作为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参与度。
综合本案实际,认定何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仁和区人民法院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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