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林地堆放弃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5日,原告李某平与仁和区总发乡板桥村五组签订“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板桥村五组将位于石丫口37.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平,转让年限为五十年。2007年7月20日,仁和区林业局为李某平办理了林权证。
2016年1月12日,仁和区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中铁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擅自在板桥村五组垭口处占用集体林地882平方米,用于堆放弃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责令中铁某公司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9702元。
为证明侵权事实,李某平委托市林业局对堆放弃石现场进行了调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李某平诉请中铁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0元,场地占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恢复原状止。
裁判结果
中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弃石清运出李某平承包林地之外;支付李某平鉴定费4000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李某平造成的损失25000元,合计29000元;驳回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中铁某公司将其挖掘隧道产生的弃石堆放在李某平的承包林地上,侵犯了李某平的土地使用权,故对李某平要求中铁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李某平主张中铁某公司支付其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平承包林地的转让费、中铁某公司侵占林地的面积、利用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中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平土地使用费25000元。
李某平主张中铁某公司应当赔偿其因与他人签订苗木订购合同支付的定金50000元,并按月计算场地占用费10000元。法院认为,李某平因与他人签订苗木订购合同而支付的定金50000元,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用于抵扣购买苗木的价款,该笔款项的支出并非因中铁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关于每月支付场地占用费10000元,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某公司并未全部占用李某平的承包林地,李某平在中铁某公司占用其小部分承包林地之后,仍可以将其购买的苗木移植于被占用地块之外的荒地其他位置,而不应当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苗圃的场地占用费明显高于荒地的场地占用费,直接按照苗圃的场地占用费来计算荒地占用费显然不当,故对李某平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按照权利人要求,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需满足物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包括:须有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须妨害之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须有相对人之出现。物权请求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物权请求权的实现途径包括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力请求与自助,公力救济则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行政诉讼。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结合形成对物权请求权的有效实现途径和完善保护体系。
(仁和区人民法院胡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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