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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条款不一致 法院如何认定

攀枝花日报 2018-01-08 08:54 大字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3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当天乙支付了首付款6万余元,剩余房款18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乙购买的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登记。对逾期未付房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第二条B项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如出卖人选择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按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17年1月寄给被告的《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按该买卖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4月底向原告书面出具了退房申请,愿意承担19873元违约金。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愿意承担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已经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违约金74961元。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甲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解除手续;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违约金19873元;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履行交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原告在该买卖合同第十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房款的违约责任表述为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计收,在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中B项对买受人逾期付房款的违约责任表述为按照总房款的30%计收;故违约金条款的表述前后冲突,存在加重买受人责任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确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在向被告催告履行的通知书中依据该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相关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又依据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中B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确认应适用诉争合同第十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3%的违约金金额,不予支持。

(仁和区人民法院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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