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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排污未缴罚款环保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攀枝花日报 2017-11-08 07:34 大字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负责人。该厂主要污染物是废水、废渣,废渣作为建筑材料使用,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2016年8月1日,西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该厂检查时,发现该厂沉淀池内的生产废水直排金沙江中。

西区环境保护局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认定该厂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立即拆除暗管、并处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随即,李某某拆除了暗管并缴纳3万元的罚款,余下的3万元罚款至今未缴纳。对余下的3万元罚款,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西区环境保护局遂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西区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攀枝花市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西区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西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西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剩余的3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在查明环境违法事实具体地点的基础上,认定西区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涉案的百玲金属材料加工厂在本辖区内,违法行为也发生在本辖区内,认定其是处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来看,只要存在私设暗管等违规行为,无论其排放的污染物是否达标,是否对环境造成实际影响,均要受到处罚。本案中,法院裁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本案的处理为环境的行政执法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也有助于规范企业依规生产,对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水资源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西区人民法院 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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