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抚养义务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
案情简介
余明菊与刘先华系夫妻关系,刘宇倩系二人之女。2008年,余明菊在刘宇倩未满13岁时无故离家出走,与刘先华父女断绝了联系,至今已有10多年,从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4年,余明菊被诊断出有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等疾病,后该疾病导致其肢体二级残疾,无法工作,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从此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由其父母和兄弟照顾。近几年因其父亲和兄弟相继患病,余明菊生活陷入困难。为此,余明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宇倩承担赡养义务。刘宇倩对于余明菊失踪10多年,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却突然出现并起诉要求承担赡养义务十分不理解。
审理结果
米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余明菊生病致残,工作、生活能力受限,刘宇倩作为其成年子女,依法对余明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余明菊已经被纳入失地农民生活安置,现可领取的失地生活补助费为550元/月;而根据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2020年10月10日《关于发布2020年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底限的通知》,2020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10元/月,因此法院结合余明菊的残疾程度、已离家出走10多年的事实,以及刘宇倩的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刘宇倩每月支付余明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刘宇倩每月支付余明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我国《婚姻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二者是相互独立存在,父母不能以“人间蒸发”等任何方式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成年子女也不能以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等任何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余明菊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道德上是应该予以谴责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抚养和赡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义务,余明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影响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向已经成年的刘宇倩主张赡养义务。当然,刘宇倩对余明菊具有赡养义务并不等于余明菊要多少就应该给多少,还应当结合刘宇倩的收入状况、余明菊的生活情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抚养方式和抚养费金额,故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米易县人民法院 李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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