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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要给社会组织留足舞台

北部湾晨报 2014-05-08 11:33 大字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意见稿规定,寄养家庭寄养儿童不得超过2人,且无未满6周岁儿童。此外,借机敛财、歧视虐待寄养儿童的家庭将被强制解除寄养关系,构成犯罪的将被追刑责。

儿童成长,不仅需要充足的物质保障,还要有必需的情感依赖与学习需求——从父母、亲人身上获得被照顾、被呵护的情感满足,从与他人相处中习得同辈文化、行为准则、价值观念以及社会经验等,家居环境对儿童的发育、成长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体现在孤儿、弃婴、残障儿童的抚养上,家庭寄养有着传统“院舍式”集中供养无可比拟的优势,也因此逐渐成为共识。

家庭寄养模式实施,在我国也有一些年头。以试点论,北京于1994年就在大兴区开始试点,屈指算来足足20年;以法规论,于2004年1月开始实施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至今也有10年整。从“暂行办法”到“办法”,有变也有不变,变的是细节,譬如“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变2人,不变的是大方向。个中得失,堪赞堪弹,譬如实施主体单一、政府一手包办问题似乎没有太大改观,实于后者。未来的运作模式仍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与监督管理,儿童福利院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社会组织在家庭寄养中的地位与作用,“办法”与“暂行办法”一字不差,“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10年过去了,对社会组织的定位仍局限于此,呈逡巡之态,未充分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之精神,殊为遗憾。

常常作为家庭寄养参照系的两种模式,一种是英国模式,由3种机构提供家庭寄养服务:地方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志愿组织;一种是香港模式:政府只负责提供资金、制定政策与服务标准、进行统筹和考核评估,具体的服务则全由非政府组织提供。两种模式共通之处就是引进社会组织参与,区别在于分量不同。家庭寄养为什么需要社会组织参与?原因在于,传统的、单一的服务主体存在缺陷,未能臻善。传统的由民政部门一手包办,过分倚重公共福利资源,对地方财政是一个重大考验不说,其保障水平还与地方财政情况高度关联,从而出现厚薄不一现象。而且,行政往往是一个繁琐而耗时的过程,与慈善服务的时效性难免不冲突。

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修复这些“失灵”,他们的努力使儿童的需求被发现和满足,从而推动政府保障与管理水平的提高。同时,社会组织的竞争关系,有助于提高家庭寄养的服务质量,使儿童利益得到体现。当然,必需的前提是:发展有道,管理有方。无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将家庭寄养服务外包,政府只负责资金提供与监管,还是多条腿走路,由多方合力提供相关服务,都应该考虑给社会组织腾出更大的空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最终实现,家庭寄养实施主体多元化、服务模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目标只有一个,让受助儿童得到更好照顾。 (练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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