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存在陈旧性外伤,应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的人曾经在同一部位受过伤,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29日7时43分,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至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一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从丁某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丁某左下肢胫腓骨在2011年时曾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拆除固定物,其本身伤情对伤残等级有影响。丁某依据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到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2011年骨折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更接近于踝关节,影响踝关节活动度,对伤残等级存在影响,申请对丁某陈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的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本身陈旧伤)伤残参与度为50%。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仍需对丁某的残疾赔偿金51413.70元(39549元/年×13年×10%)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机构认定丁某的残疾后果应为两次外伤所致的骨折共同形成,其既往陈旧损伤在残疾后果中所占参与度为50%。故丁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与其既往陈旧损伤及涉案事故所致损伤均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丁某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之一,其只应对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丁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陈旧损伤亦系外伤所致,并非基于其自身体质状况形成。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以考虑丁某本身陈旧伤的伤残参与度为宜。遂改判丁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5706.85元(51413.70元×50%)。(胡科刚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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