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电动车致人重伤负全责 是否构成犯罪?
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路口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重伤及车辆损坏,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0毫克,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认为,不宜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而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赔偿张某的损失,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系“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全责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只有在6种情形下方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则尤为关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有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不能因该行业标准,扩大刑法认定范围,将超标电动车等同于机动车,此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致伤他人,如仅是重伤,还要符合前述《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入罪,否则,不应入罪。
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但该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予以行政处罚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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